“投资者保护·明规则·识风险”宣传活动
——增强风险防范意识保护自身合法权益
为响应中国证监会和湖北证监局的号召,深入贯彻落实依法全面从严监管要求,增强投资者的守法意识和风险防范意识,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公司特在官方网站开辟“投资者保护·明规则·识风险”栏目。
由中国证监会部署开展的“投资者保护·明规则·识风险”专项宣传活动涉及“内幕交易、市场操纵、违规信息披露、市场主体违规经营”四个宣传主题。本次,公司转载中国证监会官网发布的“警惕市场操纵”主题典型案例之一,并收集了相关政策法规等资料,希望帮助投资者了解案件背后的规则红线、风险底线,普及金融、法律知识,提升投资者的守法意识和风险防范意识。
案例:黑嘴“专家”莫轻信 小心荐股有套路
目前,不少财经频道都会在黄金时间段播出股票投资节目,邀请证券分析专家和观众交流股票投资技巧和经验,提醒投资者规避防范市场风险。股票投资节目本应是投资者教育的沃土,而证券咨询行业的个别不法分子,却利用投资者的信赖,推荐、炒作自己预先持有的股票,待不明真相的投资者买进后,自己在高位套现离场,从而使盲目跟风投资者在高位套牢。
朱某,2010年8月至2014年8月期间,担任某证券公司营业部经纪人,持有证券经纪人证书,从事股票经纪业务,具有一定的证券投资知识。2013年3月至2014年8月,朱某在某财经频道股票投资栏目担任股票分析嘉宾,面对电视前的众多投资者,朱某不进行正面的投资者教育,反而干起黑嘴的勾当。
朱某直接操控其父亲、母亲、祖母的股票账户,先当天提前买入A股票。当晚,在股票投资栏目中,朱某直接点名A股票名称,详细描述股票特征,对股票进行正面评价,鼓动、暗示投资者买进。一些中小投资者对电视节目专家的分析深信不疑,第二个交易日上午一开盘,便听从朱某建议跟风进场。朱某则在电视栏目公开荐股后的几个交易日内,将股票全部卖出为自己牟利。
朱某以此手段操纵A股多只股票,严重侵害了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扰乱了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七十七条禁止以其他手段操纵证券市场的规定,同时朱某也违反了《证券法》第四十三条证券从业人员禁止买卖股票的规定。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朱某被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358万余元的罚款。
独立思考决策才是投资者立足证券市场的投资策略。投资者尤其是中小投资者在投资过程中,要保持平常心,多学习、多观察、多思考,专家的意见可以借鉴参考,但切忌盲目听从,不做分析而跟风投资。特别是对那些通过电视、微博、博客等渠道推荐个股、预测点位、预估涨停板等情况,一定要擦亮慧眼保持警惕,客观分析专家投资建议,有自己的主观判断,避免落入不法者的圈套。
更多案例参见:http://www.csrc.gov.cn/pub/newsite/tzzbh1/tbtzzjy/tbfxff/
证券法有关市场操纵的规定
第五条 证券的发行、交易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欺诈、内幕交易和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
第七十七条 禁止任何人以下列手段操纵证券市场:
(一)单独或者通过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二)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三)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四)以其他手段操纵证券市场。
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八十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七)在调查操纵证券市场、内幕交易等重大证券违法行为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限制被调查事件当事人的证券买卖,但限制的期限不得超过十五个交易日;案情复杂的,可以延长十五个交易日。
第二百零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操纵证券市场的,责令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证券,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十万元的,处以三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操纵证券市场的,还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证券市场操纵行为认定指引(试行)关于操作手段的认定
第三章 操纵手段认定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三条 本指引所称操纵手段,是指《证券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所列示的操纵证券市场的手段。
第十四条 本指引所称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是指行为人的行为致使证券交易价格异常或形成虚拟的价格水平,或者行为人的行为致使证券交易量异常或形成虚拟的交易量水平。
前款所称致使,是指行为人的行为是证券交易价格异常或形成虚拟的价格水平、或者证券交易量异常或形成虚拟的交易量水平的重要原因。
行为人的行为致使证券交易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一)致使新股或其他证券上市首日出现交易异常的;
(二)致使相关证券当日价格达涨幅限制价位或跌幅限制价位或形成虚拟的价格水平,或者致使相关证券当日交易量异常放大或萎缩或形成虚拟的交易量水平的;
(三)致使相关证券的价格走势明显偏离可比指数的;
(四)致使相关证券的价格走势明显偏离发行人基本面情况的;
(五)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规定的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的情形;
(六)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所称异常、虚拟的价格水平、虚拟的交易量水平和明显偏离等,可以结合专家委员会或证券交易所的意见认定。
第十五条 证券执法人员可以根据证券市场有关状况或证券市场发展规律,依据普遍的经验法则和证券市场常识,对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是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变动的重要原因进行判断,并说明判断的依据和结果。
第二节 连续交易操纵认定
第十六条 本指引所称连续交易操纵,是指《证券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列示的操纵证券市场的手段,即单独或者通过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第十七条 本指引所称资金优势,是指行为人为买卖证券所集中的资金相对于市场上一般投资者所能集中的资金具有数量上的优势。
证券执法人员可以对行为人在行为期间动用的资金量及其所占相关证券的成交量的比例、同期市场交易活跃程度以及投资者参与交易状况等因素综合地分析判断,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资金优势。
第十八条 持股优势,是指行为人持有证券相对于市场上一般投资者具有数量上的优势。
证券执法人员可以对行为人在行为期间持有实际流通股份的总量及其所占相关证券的实际流通股份总量的比例、同期相关证券的投资者持股状况等因素综合分析判断,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持股优势。
第十九条 信息优势,是指行为人相对于市场上一般投资者对标的证券及其相关事项的重大信息具有获取或者了解更易、更早、更准确、更完整的优势。
前款所称重大信息,是指能够对具有一般证券市场知识的理性投资者的投资决策产生影响的事实或评价。下列信息属于重大信息:
(一)《证券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五条及相关规定所称中期报告、年度报告、重大事件和内幕信息等;
(二)对证券市场有重大影响的经济政策、金融政策;
(三)对证券市场有显著影响的证券交易信息;
(四)在证券市场上具有重要影响的投资者或者证券经营机构的信息;
(五)中国证监会或证券交易所认定的重大信息。
第二十条 联合买卖,是指2个以上行为人,约定在某一时段内一起买入或卖出某种证券。
行为人之间形成决议或决定或协议的,应认定行为人具有联合买卖的意图。行为人之间虽没有决议或决定或协议,但行为人之间在资金、股权、身份等方面具有关联关系的,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联合买卖的意图。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联合买卖:
(一)2个以上行为人按照事先的约定,在某一时段内一起买入或者相继买入某种证券的;
(二)2个以上行为人按照事先的约定,在某一时段内一起卖出或者相继卖出某种证券的;
(三)2个以上行为人按照事先的约定,在某一时段内其中一个或数个行为人一起买入或相继买入而其他行为人一起卖出或相继卖出某种证券的。
本条所称买卖,包括未成交的买卖申报,不限于实际成交的买入或卖出交易。
第二十一条 连续买卖,是指行为人在某一时段内连续买卖某种证券。在1个交易日内交易某一证券2次以上,或在2个交易日内交易某一证券3次以上的,即构成连续买卖。
本条所称买卖,包括未成交的买卖申报,不限于实际成交的买入或卖出交易。
第二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的,可以认定为连续交易操纵:
(一)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
(二)联合买卖证券或者连续买卖证券;
(三)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证券交易量。
单一的行为人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连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的,是单一行为人连续交易操纵。2个以上行为人通过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的,是合谋的连续交易操纵。
第三节 约定交易操纵认定
第二十三条 本指引所称约定交易操纵,是指《证券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所列示的操纵证券市场的手段,即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第二十四条 与他人串通,是指2个以上行为人为了操纵证券市场,达成共同的意思联络。
第二十五条 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是指2个以上行为人共同实施的、由一方做出交易委托,而另一方依据事先的约定做出时间相近、价格相近、数量相近、买卖方向相反的委托,双方相互之间进行的证券交易。
约定的时间,是指2个以上行为人约定的进行交易的时间。买入申报和卖出申报在时间上相近,就可以构成约定交易的时间要件的充分条件。
约定的价格,是指2个以上行为人约定的进行交易的申报价格。买入申报和卖出申报在价格上相近,就可以构成约定交易的价格要件的充分条件。
约定的方式,是指2个以上行为人约定的进行交易的申报数量和买卖申报方向。买入申报和卖出申报在数量上相近,就可以构成约定交易的申报数量要件和买卖申报方向要件的充分条件。
第二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的,可以认定为约定交易操纵:
(一)与他人串通;
(二)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与他人相互进行证券交易;
(三)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第四节 洗售操纵认定
第二十七条 本指引所称洗售操纵,是指《证券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所列示的操纵证券市场的手段,即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第二十八条 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是指行为人具有管理、使用或处分权益的账户,主要包括下列账户:
(一)行为人以自己名义开设的实名账户;
(二)行为人以他人名义开设的账户;
(三)行为人虽然不是账户的名义持有人,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管理、使用或处分的他人账户。
第二十九条 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的,可以认定为洗售操纵:
(一)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
(二)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第五节 其他手段认定
第三十条 本指引所称其他手段,是指《证券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所指的其他操纵证券市场的手段,主要指下列类型:
(一)蛊惑交易操纵;
(二)抢帽子交易操纵;
(三)虚假申报操纵;
(四)特定时间的价格或价值操纵;
(五)尾市交易操纵;
(六)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对其他手段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一)蛊惑交易操纵认定
第三十一条 本指引所称蛊惑交易操纵,是指行为人进行证券交易时,利用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或不确定的重大信息,诱导投资者在不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做出投资决定,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交易量,以便通过期待的市场波动,取得经济上的利益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前条所称“进行证券交易”是指行为人在编造、传播或者散布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或不确定的重大信息之前买入或卖出相关证券;而在编造、传播、散布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或不确定的重大信息及股价发生波动之后卖出或买入相关证券。
第三十三条 本指引第三十一条所称“利用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或不确定的重大信息”具有下列含义:
(一)行为人利用的信息是能够对证券市场上一般投资者的投资决策产生影响的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或不确定的重大信息;
(二)行为人具有编造或者传播或者散布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或不确定的重大信息的行为。
行为人可以是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或不确定的重大信息的编造者,也可以是其传播者或者散布者。对于重大信息,应参照本指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认定。
第三十四条 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的,可以认定为蛊惑交易操纵:
(一)具有利用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或不确定的重大信息的行为;
(二)在编造、传播或者散布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或不确定的重大信息之前或者之后进行证券交易;
(三)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交易量。
(二)抢帽子交易操纵认定
第三十五条 本指引所称抢帽子交易操纵,是指证券公司、证券咨询机构、专业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买卖或者持有相关证券,并对该证券或其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开做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以便通过期待的市场波动取得经济利益的行为。
但上述机构及其人员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或有关业务规则的规定,已经公开做出相关预告的,不视为抢帽子交易操纵。
第三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前条所称公开做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
(一)证券公司、证券咨询机构、专业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报刊、电台、电视台等传统媒体上对相关证券或其发行人、上市公司做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的;
(二)证券公司、证券咨询机构、专业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电子网络媒体上对相关证券或其发行人、上市公司做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的;
(三)从事会员制业务的证券公司或者证券咨询机构,通过报刊、电台、电视台、网站等媒体或利用传真、短信、电子信箱、电话、软件等工具,面向会员对相关证券或其发行人、上市公司做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的。
第三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的,可以认定为抢帽子交易操纵:
(一)行为人是证券公司、证券咨询机构、专业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二)行为人对相关证券或其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开做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
(三)行为人在公开做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前买卖或持有相关证券;
(四)行为人通过公开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在相关证券的交易中谋取利益。
(三)虚假申报操纵认定
第三十八条 本指引所称虚假申报操纵,是指行为人做出不以成交为目的的频繁申报和撤销申报,误导其他投资者,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交易量。
第三十九条 频繁申报和撤销申报,是指行为人在同一交易日内,在同一证券的有效竞价范围内,按照同一买卖方向,连续、交替进行3次以上的申报和撤销申报。
第四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的,可以认定为虚假申报操纵:
(一)行为人不以成交为目的;
(二)行为人做出频繁申报和撤销申报的行为;
(三)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四)特定时间的价格或价值操纵认定
第四十一条 本指引所称特定时间的价格或价值操纵,是指行为人在计算相关证券的参考价格或者结算价格或者参考价值的特定时间,通过拉抬、打压或锁定手段,影响相关证券的参考价格或者结算价格或者参考价值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本指引所称特定时间,是指计算相关证券的参考价格或者结算价格或者参考价值的特定时间。对于特定时间,应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业务规则的规定或者依据发行人、上市公司、相关当事人的公告内容进行认定。
第四十三条 本指引所称拉抬、打压或锁定,是指行为人以高于市价的价格发出买入申报致使证券交易价格上涨,或者以低于市价的价格发出卖出申报致使证券交易价格下跌,或者通过发出买入或者卖出申报致使证券交易价格形成虚拟的价格水平。
第四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的,可以认定为特定时间的价格或价值操纵:
(一)交易时间为计算相关证券的参考价格或者结算价格或者参考价值的特定时间;
(二)行为人具有拉抬、打压或锁定证券交易价格的行为;
(三)影响特定时间的价格或价值。
(五)尾市交易操纵认定
第四十五条 本指引所称尾市交易操纵,是指行为人在即将收市时,通过拉抬、打压或锁定手段,操纵证券收市价格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前条所称即将收市时,是指证券交易所集中交易市场收市前的15分钟时间。
对于其他市场的即将收市时,应根据各个市场的具体情况按照个案认定。
第四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的,可以认定为尾市交易操纵:
(一)交易发生在即将收市时;
(二)行为人具有拉抬、打压或锁定证券交易价格的行为;
(三)影响证券收市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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